当前位置: 首页 > 政策法规  > 法律法规

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 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

来源: 发布时间:2021-12-23 字体:[]

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

 

第一章 

 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,保障信访人的合法 权益,根据 《信访条例》 《贵州省信访条例》和国家信访局相关 文件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、信 访事项复查意见,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申 请,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、作出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,适用本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,是指信访人不服原办理行政机关 作出的处理意见,提出复查申请,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 (以下简称复查机关)对处理意见及 有关情况进行审查,并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。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,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 复查意见,提出复核申请,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上一 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 (以下简称复核机关)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 况进行审核,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,是指原办 理行政机关是乡 (镇)人民政府 (街道办事处、社区服务中心) 的,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;原办理行政机关、复 — 2 —

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,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 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;原办理行政机关、复查 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,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信访事 项复查复核委员会。 第四条 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,应当履行 以下职责: (一)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; (二)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,查阅文件、资料以及举 行听证会; (三)审查审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、复查意见是否合理合法, 拟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、复核意见; (四)督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、复核意见的落实; (五)指导、监督和检查下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 复查、复核工作; (六)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; (七)承办其他事项。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,坚持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,谁 主管、谁负责,依法、及时、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。第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 循合法、公平、公正、及时、便民的原则,坚持有错必纠、查明 事实、分清责任,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。 — 3 —

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七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人是 申请人,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。 有权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,享有和承 担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信访事项复查。 第八条 对乡 (镇)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不服的,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;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 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。 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复查,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、 传真、网上信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。 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,以信件寄发地邮戳 日期为申请日期;通过电子邮件、传真等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 查申请,以收到邮件、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;通过网上提交的, 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;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。 第九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条件: (一)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,且请求的范围不超出 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范围; (二)自收到书面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,因 不可抗力事由超过复查申请期限的,应当说明原因并经有权处理 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同意,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 日起继续计算; — 4 —

(三)应向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提出。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人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 书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、佐证材料等。书面 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 (一)申请人的基本情况,包括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身份证 号码、联系电话、通讯地址、工作单位、邮政编码,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名称、机构代码、联系电话、通讯地址; (二)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; (三)原信访事项请求; (四)具体的复查请求、主要事实、理由和依据; (五)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。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通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理行 政机关递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,也可直接递交其上一级有权处理 的行政机关。原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后,应在 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、信访事项处 理意见、申请人身份证明、佐证材料等一并移送复查机关。移送 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时限内。 第十二条 原办理行政机关、复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信访 事项复查申请或者其他材料,应当出具收据,注明材料名称、页 数、份数、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,并由经办人员签名 并加盖公章。 第十三条 复查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, 录入信访信息系统,并按规定进行处理: — 5 —

(一)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,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和期限,补资料的时间不计 算在复查时限内; (二)如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,应告知申 请人向有关单位另行提出; (三)多人不服同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,提出复查申请的, 复查机关可以集中受理,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受理。集中受 理的,应当推选代表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。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后,复查机关应当听取申 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。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 理行政机关、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;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 况的,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。 第十六条 调查时,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,并向被调查单 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;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,不得 拒绝或阻挠。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,应当保密。 第十七条 重大、疑难、复杂的信访事项,复查机关认为有 必要的,可以决定举行听证。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期限内。 第十八条 复查期间,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;复 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。 和解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、合法原则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 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。 — 6 —

和解、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,申请人应当书面撤回信访事项 复查申请;和解、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,申请人反悔的,但仍在 信访事项复查期限内,复查机关应作出书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; 和解、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,复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。 第十九条 复查期间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复查程序 终止:(一)申请人提出撤回信访事项复查申请,经复查机关同意 的;(二)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公民死亡的; (三)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,其权利义 务承受人放弃信访事项复查的。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 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。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 查,审查内容包括原办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,作出信访事项处 理意见的事实认定、依据及处理程序等。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,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 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适用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内容适当的, 予以维持。 第二十三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,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,予以撤销: (一)主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; — 7 —

(二)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; (三)违反法定程序; (四)超越或者滥用职权; (五)明显不当; (六)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、仲裁、行政复议等 法定途径处理,但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处理的; (七)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。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撤销后,原办理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 重新作出处理意见。如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,应书面告 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。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 的,可申请复查。 第二十四条 复查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后,应出具加 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复查意见书。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、主要诉求、原处理情况、复查查明的事 实、适用依据和理由、复查意见,以及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核 的权利和期限。 第二十五条 复查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 日内,应当采取直接送达、留置送达、电子送达、委托送达及邮 寄送达、公告送达等方式,将复查意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, 以及相关部门。直接送达的应履行签收手续,申请人拒绝签收 的,应在送达回执上将情况予以记录,并注明申请人意见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核 — 8 —

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复 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 关申请复核。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复查工作程 序进行。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,复核机关确认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 楚、证据确凿、适用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内容适当的,予以维 持。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,复核机关确认复查处理意见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,予以撤销: (一)主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; (二)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; (三)违反法定程序; (四)超越或者滥用职权; (五)明显不当; (六)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。 予以撤销的,复查机关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复查意见。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,可以申请复核。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,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 出投诉请求的,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。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 — 9 —

和监督,健全工作机制、强化业务培训,不断提高复查复核工作 质量水平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 听证指导,创新工作方法,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和社会评议机 制,努力推动案结事了和息诉息访。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第三十四条 贵安新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贵安新区 体制进行。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。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2015年4月24日印发的 《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 法 (试行)》同时废止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。 抄送:省纪委省监委,省委办公厅、省委组织部、省委宣传部、省 委统战部、省委政法委、省委编办、省直机关工委、省信访 局,省军区,武警贵州省总队。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,省政协办公厅,省法院,省检察院。 各民主党派省委,团省委、省妇联、省工商联。 (共印860份,其中电子公文819份) — 10 —

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

打印 关闭